今年3月22日,某县根据上级质监部门的通知要求,组织开展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掺杂使假问题的专项整治活动。执法人员对某液化气充装站已充装完毕的待售气瓶进行抽检,经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测出气瓶的液化气中含有二甲醚。经查,该充装站承认液化气中掺入二甲醚事实,同时提供了这些气体是从外省某一大型充装站购进的合同等材料。经办案人员调查核实,该充装站提供的购货合同等材料情况属实。
对该充装站的上述行为,在如何定性与处罚问题上,有办案人员认为,由于二甲醚对液化气钢瓶的橡胶密封圈有溶胀作用,长期充装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可能导致钢瓶阀门漏气,因而气瓶会产生安全隐患,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充装站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规定,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但我们认为,办案人员将该充装站的行为认定为危及特种设备安全和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从而将本案定性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观点并不正确。这是因为:*,认为“二甲醚对液化气钢瓶的橡胶密封圈有溶胀作用”就会危及气瓶的使用安全的观点,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道理很简单,至今没有哪一家法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明确认定产生了“溶胀”结果,更没有认定因“溶胀”而产生安全隐患、发生事故。第二,认为“长期充装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可能导致钢瓶阀门漏气”进而产生安全隐患、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的观点,也是依据不足。一方面是现有调查材料无法认定该充装站存在“长期充装”事实;另一方面是“可能导致钢瓶阀门漏气”的观点同样不能作为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因为这样的推断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们的观点是,将本案定性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行为较为准确,理由如下: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规定,所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行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本案中,虽然二甲醚也是一种可燃烧的燃料,但是,由于二甲醚的市场价格(约4000元/吨)比液化气的市场价格(约6000元/吨)低,用二甲醚充当液化气进行销售,其主要目的显然是为了非法获得这二者产品的差价,并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该充装站销售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就是对消费者进行质量欺诈、在液化气中掺入杂质的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根据检验报告结果,受检液化气的有效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所以,本案该充装站销售掺入二甲醚的液化气的行为,构成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针对日益严重的液化气掺假,液化气销售企业想知道购进的液化气各组分百分含量是多少?液化气中有没有二甲醚?有多少二甲醚?液化气中如要掺混二甲醚,掺混后含量是多少?购进的液化气中的二甲醚纯度是多少吗?作为液化气销售企业,如果这些都不知道的话,不仅会在经济、信誉上受损失,而且会给客户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如果被质量部门检查到还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滕州中科谱分析仪有限公司全新研发的GC-2020液化气中二甲醚色谱分析仪,具有体积小、价格便宜、携带方便、分析快速准确,稳定快等特点,通过一次取样进样可以完成液化气中甲烷、乙烯、乙烷、丙烯、丙烷、异丁烷、正丁烷,还有掺杂在液化气中二甲醚等组份含量;非常适合液化气站对于液化气含量的控制;而且对液化气贩起到了威慑的作用